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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丞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丞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情事,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丞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情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2100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裝有白色結晶塊之塑膠瓶1 瓶,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塑膠瓶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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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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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毛重2.6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
│ │塊之塑膠瓶1 │淨重0.3580公克,取樣│字第1656號卷第95頁)│
│ │瓶 │0.0002公克,驗餘毛重│ │
│ │ │2.678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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