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20,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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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1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立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注射針筒34支、殘渣袋10個及吸管5 支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針筒34支送鑑定後,其中4 支使用甲醇沖洗為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殘渣袋10個送鑑定後,其中4 個使用甲醇沖洗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再扣案吸管5 支,其中3 支使用甲醇沖洗為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

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檢出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之物均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連同其上毒品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管,既未經實際鑑定檢測,尚難認是否其上確有毒品成分,而難認確屬違禁物,故其餘沒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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