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28,202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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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香菸貳枝(毛重共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秉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毛重共0.9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毛重共0.9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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