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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曾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且吸食器內含殘渣,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之照片可佐,則扣案之吸食器內顯然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自應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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