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3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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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前淨重拾伍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籍不詳、綽號「王弘杰」之人委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第CX/05/079/P5547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CZ0000000000)自香港進口貨物一批,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液體1 瓶,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係屬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液體1 瓶,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之包裝瓶1 只,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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