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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4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被告自承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因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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