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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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5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為起訴書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與該案無關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為起訴書確定在案,惟本案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因查無積極證據為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此部分事實未為起訴,故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此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吸食器1 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吸食器,因客觀上難以將吸食器內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本院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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