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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塑膠鼻管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瓏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第192 號、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及結晶殘渣袋各1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塑膠鼻管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高瓏峻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第192 號、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及結晶殘渣袋各1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1920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1公克、0.00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塑膠鼻管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無從證明同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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