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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子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4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重量) │備註 │
├──┼──────────────┼───────┤
│ 01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 公│毒品檢體編號:│
│ │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DD-0000000號 │
│ │重0.6973公克) │ │
├──┼──────────────┼───────┤
│ 02 │透明結晶7 包(含袋毛重6.82公│毒品檢體編號:│
│ │克,因鑑驗取用0.0092公克,餘│DD-0000000-0、│
│ │重6.8108公克) │DD-0000000-0、│
│ │ │DD-0000000-0、│
│ │ │DD-0000000-0號│
├──┼──────────────┼───────┤
│ 03 │白色粉末1 袋(含袋毛重0.4380│毒品檢體編號:│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DD-0000000-0號│
│ │餘重0.4314公克) │ │
├──┼──────────────┼───────┤
│ 04 │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2.33公│毒品檢體編號:│
│ │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餘│DD-0000000-0號│
│ │重2.328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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