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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偉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淨重合計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淨重分別為0.2607公克、0.2436公克、8.3002公克、0.2375公克),經送檢驗,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4 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607公克,驗餘淨重0.2436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08 年4 月3 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1 包(淨重8.3002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8.2981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得粉況狀檢品2 包(合計淨重0. 64 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375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353公克),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報告日期:2019/4/22 、2019/6/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而聲請意旨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4 包,惟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因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遭員警查扣共計3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 號、第123 號、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明員警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2607公克、0.2436公克),惟員警當日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不明粉末(淨重0.1318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429號鑑驗書各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5頁),是以,既無法認定尚有淨重0.24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扣押在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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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被查獲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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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
│ │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10│
│ │,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103 巷22│3巷22號4樓住處查獲。 │
│ │號4 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108 年4 月3 日凌晨5 時15分許│
│ │犯意,於108 年3 月30日某時許,在│,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
│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友人住處,以│華路口查獲。 │
│ │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 │ │
├──┼────────────────┼───────────────┤
│ 3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為│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 │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查獲。 │
│ │尿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 │
│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各1 次。 │ │
├──┼────────────────┼───────────────┤
│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5分許│
│ │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 │
│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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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0.64公克│包裝之塑膠袋共2 │
│ │因2包 │,驗餘淨重0.63公│只與所包裝之海洛│
│ │ │克。 │因於外觀上二者已│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
│ │ │ │離;鑑驗用罄,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
│ │ │ │告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2607公克,│包裝之塑膠袋1 只│
│ │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436公│與所包裝之甲基安│
│ │ │克。 │非他命於外觀上二│
│ │ │ │者已合為一體而難│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
│ │ │ │,已不存在,自不│
│ │ │ │得宣告沒收銷燬。│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8.3002公克,│包裝之塑膠袋1 只│
│ │安非他命1包 │鑑驗取用0.0021公│與所包裝之甲基安│
│ │ │克,驗餘淨重8.29│非他命於外觀上二│
│ │ │81公克。 │者已合為一體而難│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
│ │ │ │,已不存在,自不│
│ │ │ │得宣告沒收銷燬。│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237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1 只│
│ │安非他命1包 │鑑驗取用0.0022公│與所包裝之甲基安│
│ │ │克,驗餘淨重0.23│非他命於外觀上二│
│ │ │53公克。 │者已合為一體而難│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
│ │ │ │,已不存在,自不│
│ │ │ │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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