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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656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龍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9年4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乙節,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7 年度緩字第2995號緩起訴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65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7 年4 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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