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7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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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惍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惍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1.5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足認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
│    │1 號0.0034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    │偵字第1791號卷第79頁)。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袋毛重1.0668公克,因鑑驗│
│    │取用0.0075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    │偵字第3843號卷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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