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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葉茂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重 量 │
├──┼──────────┼──────────────────┤
│ 一 │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0.38公克,取用0.0023公克檢驗│
│ │ │用罄,驗餘毛重0.3777公克 │
├──┼──────────┼──────────────────┤
│ 二 │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2.53公克,取用0.0028公克檢驗│
│ │ │用罄,驗餘毛重2.5272公克 │
├──┼──────────┼──────────────────┤
│ 三 │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0.34公克,取用0.0016公克檢驗│
│ │ │用罄,驗餘毛重0.338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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