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8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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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參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51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9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9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28號鑑驗書(聲請書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係誤載)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使用一情,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該吸食器不免殘留毒品,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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