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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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盈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卷第53頁),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而檢察官雖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然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卷第45頁);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伊在「108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伊朋友住處內,向綽號「阿君」之男子購買,但伊還來不及施用就被查扣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顯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供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施用所用之物,此外,卷內亦無他事證足認扣案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何關聯,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因此,被告就本件持有上開扣案物,是否另涉犯其他犯罪,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或沒收,故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    │0.26公克,淨重0.0345公克,因鑑驗取用│
│    │0.002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
│    │合計2.01公克,總淨重1.5938公克,因鑑│
│    │驗取用0.001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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