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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光輝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粉末3 包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 │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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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含包裝袋1 │鑑驗取用0.0019公克 │安非他命 │年5 月24日UL/2018/00000000號│
│ │只)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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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粉末3 包(含│合計淨重1.61公克,驗│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包裝袋3只) │餘淨重1.58公克 │因 │7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
│ │ │ │ │16710號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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