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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96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長育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月24日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第8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含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塑膠瓶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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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惡魔丘比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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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乖乖水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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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聽話水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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