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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科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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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數量 │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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