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KHUAT DINH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另案被告KHUAT DINH CUONG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另案被告KHUATDINH CUONG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尚扣得持有人不明之PMA 藥錠1 顆(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7公克,驗餘毛重0.58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KHUAT DINH CUONG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令另案被告KHUAT DINH CUONG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 年11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之磚紅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7公克,驗餘毛重0.5883公克),因非被告所有,而持有人不明,惟檢驗結果呈PMA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PMA 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PMA 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毛重0.64公克,鑑│包裝之塑膠袋1 只與所包│
│ │PMA藥錠1顆│驗取用0.0517公克│裝之PMA 於物理外觀上二│
│ │ │,驗餘毛重0.5883│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
│ │ │公克。 │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