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4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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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參肆貳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奕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4 袋(含袋毛重18.3430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18.3428 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袋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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