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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MGREN GINA MARIA(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VIRGIN CANNABIS HEMP OIL」壹瓶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LMGREN GINA MARIA 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之「VIRGIN CANNABIS HEMP OIL 」1 瓶,經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扣得之「VIRGIN CANNABIS HEMP OIL」1 瓶,經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係違禁物品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14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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