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41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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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聖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武士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

(一)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891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106 年1 月11日竹圍分關巡緝課晚班清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020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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