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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捌捌公克、零點零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裕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1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3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0348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1152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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