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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746公克,因鑑驗擷取0.0070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6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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