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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4日期滿。
而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該案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台塑生技公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測試,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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