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零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6.3420公克,淨重5.1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1388公克)、黃色結晶1 袋(毛重7.5010公克,淨重6.9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1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確定,復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