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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該條例第5條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已死亡,而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而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1709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證,是前開該包透明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 │ │ │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
│ │ │ │毛重0.32公克,淨重0.1639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
│ │ │ │淨重0.16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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