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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袋(驗後淨重叁點伍柒柒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08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
然本次查獲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4袋(驗前淨重3.5802公克,驗後淨重3.57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迄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正本(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卷內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惟此部分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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