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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貳拾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確定;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20.89 公克,因鑑驗取用0.5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39 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268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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