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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余仁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該判決稱係被告呂學彰所有,因被告已於99年12月2 日死亡,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同案被告余仁福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上開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已於99年12月2 日死亡,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案被告余仁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
├──┼───────┼──────────┼──────────┤
│ 1 │透明結晶3小包 │毛重0.78公克,因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使用0.0078公克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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