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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毛重壹點貳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以(一)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確定,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 年8 月2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將(二)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案件簽結。
本件查扣之(一)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又查扣之(二)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1.2398公克)則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扣之( 二) 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 包(毛重1.23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後毛重1.2384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卷第13頁、第6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查扣之(一)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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