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2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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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建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另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建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2.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7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63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有偵查中檢事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已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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