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2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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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霖(原名王倚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度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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