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2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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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遠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淨重0.516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5029公克),經送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99年4 月14日入所,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雖於民國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後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之交流道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偵查在案,惟因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為避免重複執行,遂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員警查獲而扣案之香菸1 支(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502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香菸1 支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香菸1 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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