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沒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書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UL/2019/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等(見毒偵字第4002號卷第61115 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4002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後,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見毒偵字第4841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上開物品似屬違禁物,然聲請意旨卻又認該物品為一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與卷證資料相矛盾,本院尚難逕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成分 │
├──┼──────┼──────────┼──────────┤
│ 1 │透明結晶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
│ │ │,淨重0.3533公克,取│字第4002號卷第62頁)│
│ │ │樣0.0039公克。 │ │
├──┼──────┼──────────┼──────────┤
│ 2 │吸食器1組 │ │見偵字第4002號卷第57│
│ │ │ │頁 │
├──┼──────┼──────────┼──────────┤
│ 3 │殘渣袋1只 │ │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
│ │ │ │4841號卷第37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