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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肆桶(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容器肆個,合計淨重約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基於輸入禁藥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以「MATERIAL」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約100 公斤,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結晶4 桶(合計淨重約98,54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成分經行政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4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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