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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GUOFA (音:林國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N GUOFA (音:林國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4237號案件予以偵查,惟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報結,有該署結案簽及該案卷宗資料可稽。
扣案黃色結晶共2 包(合計淨重159.46公克,驗餘淨重159.44公克,下稱本案藥物),經驗檢均含第三級管制藥品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除鑑驗用罄者外,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藥物遭人以寄件人「洪大森」、收件人「LIN GUOFA 」名義為輸入,於108 年5 月19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進口快遞專區遭查獲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該關108 年5 月20日函、個案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6 日鑑定書、本案藥物相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
惟2-氟-去氯愷他命於108 年11月15日前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是本案藥物於輸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非屬違禁物,尚難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本案藥物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藥物之輸入行為,縱構成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犯罪,惟相關犯罪嫌疑人既尚無從特定,尚難認被告LIN GUOFA (音:林國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確為該犯罪行為人,亦難認定本案藥物為何人所有,何況本案藥物尚未送達寄件人處即遭查獲,更難認被告LIN GUOFA (音:林國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取得本案藥物所有,是亦無從認有何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LIN GUOFA (音:林國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宣告沒收本案藥物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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