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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素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鑑定後,其內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無法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信上開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且因該甲基安非他命難與玻璃球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就整體玻璃球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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