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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軒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 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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