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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TIEN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8公克,淨重0.33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3公克,驗餘淨重0.3296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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