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3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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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為其所有,曾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時許,以削尖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且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內均含殘渣,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可佐,則上開吸食器、削尖吸管內顯然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自應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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