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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陳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91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陳智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854 號、第2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手指虎2 只,分別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均認其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手指虎2 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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