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47,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柒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惟被告在判決後之同年5 月29日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檢察官無從提起上訴,該判決亦無法送達,致未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秉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又本院固於同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之同年5 月29日死亡,訴訟主體之地位失其存在,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因其已死亡,無從對其送達,該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37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