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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語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2.60公克),經送檢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朋友林欣怡的,不是我的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0240 號卷,第32頁、第43頁背面),又被告本次遭查獲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扣案之海洛因2 包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卷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被告所施用毒品後所剩,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自無從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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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3.05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因2 包 │餘淨重2.60公克,空包│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3│
│ │裝總重1.01公克) │0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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