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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6、423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6、423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白色粉末12包及香菸1 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2包及香菸1 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透明結晶3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白色粉末1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表編號3 所示之香菸1 支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將吸食器1 組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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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重量 │鑑定書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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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8 包及│驗餘淨重合計2.7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無法與其析離│公克 │物實驗室108 年7 月│
│ │之外包裝袋8 │ │24日調科壹字第1082│
│ │只 │ │0000000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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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3 包及無法與│公克 │8 年北市鑑毒字第84│
│ │其析離之外包│ │號鑑定書 │
│ │裝袋3只 │ │ │
├──┼──────┼────────┼─────────┤
│ 3 │摻有海洛因成│(無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分之香菸1 支│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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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4 包及│驗餘淨重合計3.4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無法與其析離│公克 │物實驗室109 年1 月│
│ │之外包裝袋4 │ │9 日調科壹字第1092│
│ │只 │ │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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