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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叁零公克)含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捌柒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亮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第216 號、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宏亮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第216 號、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又該案查扣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1.31公克,驗前淨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0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該案查扣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873公克、驗餘淨重0.18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44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卷第29至33、43、79、81頁),且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48頁反面、第104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51至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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