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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兆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兆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998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於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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