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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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參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志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2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曹志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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