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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生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生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0.92公克),均經送檢驗,鑑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安字第1140、2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為106DI-219 、106DI-076 號)、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37、40、82、100 頁;
毒偵字3563號卷第26、28、61、6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結晶(含包裝│3 包(含袋合計│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袋3 只) │毛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大溪分局106 年安│
│ │ │驗餘毛重0.6178│命陽性反應│室(報告編號:UL/2│字第1140號扣押物│
│ │ │公克) │ │017/00000000、報告│品清單 │
│ │ │ │ │日期:2017/3/21 、│ │
│ │ │ │ │檢體編號:106DI-07│ │
│ │ │ │ │6 ) │ │
├──┼──────┼───────┼─────┼─────────┼────────┤
│二 │透明結晶(含│1 包(含袋合計│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大溪分局106 年安│
│ │ │驗餘毛重0.298 │命陽性反應│室(報告編號:UL/2│字第2206號扣押物│
│ │ │公克) │ │017/00000000、報告│品清單 │
│ │ │ │ │日期:2017/6/20 、│ │
│ │ │ │ │檢體編號:106DI-21│ │
│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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