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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後,均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吸食器內有毒品殘渣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見毒偵字第3497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則上開物品似應屬違禁物,然聲請意旨卻又認該物品為一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與卷證資料相矛盾,本院尚難逕為裁定,故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殘渣袋 │2個 │見毒偵字第3497號│
│ │ │ │卷第21、25頁 │
├──┼────┼───┤ │
│2 │吸食器 │1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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